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57,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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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志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新市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2月8日9時2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志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葉志升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罪);

上述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9月確定;

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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