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265,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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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文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於89年2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於89年3月9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3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巷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前揭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 2年1 月30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

偵卷第150 頁)。

⒊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許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

偵卷第150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許文忠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 只,為被告許文忠本次施用所剩餘,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因殘渣袋已無法與海洛因成分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扣案海洛因7 小包(含袋重2.28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4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俱為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犯行所剩餘,此亦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卷頁同前),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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