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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玖零玖公克、零點零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玖零玖公克、零點零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世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於88年3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14號裁定於90年1 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於同年4 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4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3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之「八路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南投市○○○街00巷00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2 年3 月24日11時許經其同意後進入其前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小包,羅世德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事,復經其同意後,經警於當日(即24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羅世德自首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世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102 年4 月3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2頁;
偵卷第22頁、第27頁;
本院卷第32頁)。
㈢扣得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2909公克、0.0814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羅世德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45頁之3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2909公克、0.0814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無訛,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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