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逾6 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 102年3 月28日6 時50分許起至同日7 時45分許止,持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158 號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時,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只、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因量微均無法秤重)、止血帶1 條與其所有而預備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且經警於同日9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4 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5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8 幀等在卷及殘渣袋1 只、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扣案可稽。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反應,有該院報告日期102 年4 月26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逾6 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1 只、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殘渣袋1 只、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止血帶1 條、未使用注射針筒5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呈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故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