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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廷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廷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廷滄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於92年3 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11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 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後3 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其於98年3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1 年9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16時、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0巷00號居處附近之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南投憲兵隊於同年1 月31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田廷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影本、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2 年3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該中心之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田廷滄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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