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396,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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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峻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1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

二、劉峻傑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9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4月12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峻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 102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 頁)。

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1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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