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407,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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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銳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第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2 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僅能夠施用1 次、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與楊志立,供楊志立施用。

嗣沈銳晃因在另案中,在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銳晃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銳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衡諸一般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僅能夠施用1 次、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當未達淨重5 公克,是被告自承轉讓數量僅約能夠施用1 次,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楊志立之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99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與第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

而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前者為得減輕其刑,而後者則「必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可供參照)。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然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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