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99,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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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3 、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春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藍春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並經證人楊健隆、楊雲浩、藍清波、范志偉、黃世蒼、藍秋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勺子2 支、夾鍊空袋77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以常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迄今懷胎5 月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 年2 月25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02 年4 月16日已當庭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至今未能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在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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