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4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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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668 號前時(即省道臺14線18.5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有李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行駛在前之情形下,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乃不慎追撞李勇機車之後車尾,致李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心肺衰竭、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腦挫傷、腦幹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陳建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華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25至26、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勇之子李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至9、29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1至12頁)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至17頁)、網路列印地圖1份及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佐;

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11月26日14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見偵卷第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34至41頁)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3張(見偵卷第42至45、50至5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肇事而死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疏未注意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前之情形下,其自小客車前車頭乃不慎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後車尾,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李勇駕駛重機車(由外而內)變換車道行駛時,未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陳建華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月31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4頁),足見該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行駛時,未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如上開相驗結果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追撞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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