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訴,17,2013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宣仲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7、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宣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宣仲為朱雅君之男友,2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3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飲用啤酒後,施宣仲已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施宣仲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竟違反酒後超過法規標準不得駕車之規定,於101年10月28 日凌晨透過電話與林孟賢、劉冠廷、黃學文、黃建銓、施宣伯、李永倫等人,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會合後駕車夜遊。

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自埔里鎮愛蘭橋旁,施宣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雅君上路,先於凌晨零時50分許駛至埔里鎮中山路之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後,續開抵桃米坑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與其餘4部自小客車會齊,於28日凌晨1時15分許,5車依次沿臺21線公路轉投13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前進,施宣仲所駕駛之第5部車,於28日凌晨1時20分至24分許,駛至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131線公路18.05公里轉彎處附近,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施宣仲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其車,復未減速行駛,因而撞上路旁魚五高幹88號電線桿,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瞬間撞毀並往內擠壓,車身失控而迴轉為往魚池方向並斜停在對向車道上,此時李永倫駕車搭載施宣伯在前方驚見後車肇事,立即轉回肇事現場,並電話通知在前之林孟賢、劉冠廷、黃學文、黃建銓等人,待所有人會合後,一面合力拉出卡在駕駛座之施宣仲,並安撫擠壓在右前座(起訴書誤載為左前座,應予更正)無法拉出而傷重流血之朱雅君,一面電呼並責由李永倫駕車前往引導救護車,另責由劉冠廷駕車載黃學文直奔附近之五城派出所報案。

俟救護人員先到仍不能救出朱雅君,呼叫消防器材車出動,警員隨後趕來指揮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

此際,驚慌失措之施宣仲不敢向警自首駕車肇事,卻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暗請夜遊之同伴開車載其逃逸未果,趁警員和救護人員忙於處理現場之機會,施宣仲立刻往附近山坡潛逃。

嗣朱雅君因施宣仲上開酒駕車禍導致肺部及心臟挫傷、雙側氣胸、腹內大量出血、骨盆骨折併大量出血、顏面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上臂及雙膝骨折,奄奄一息間,經救護人員透過器材車,於28日凌晨2時15分許協力救出送醫,延至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罔效,因創傷性內出血休克死亡。

而肇事逃逸之施宣仲在現場附近山區躲匿後下山迷路,約於28 日凌晨4時15分許,摸黑走到五城派出所投案(警方已於28 日凌晨2時52分循線查知施宣仲為駕車肇事者),經警於28 日凌晨5時49分許,對施宣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雅君之父母朱文華、潘貞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施宣伯、李永倫、黃俊卿、陳志豪、黃國源、黃學文、黃建銓、劉冠廷、林孟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施宣伯、李永倫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非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車禍發生當時已昏迷,後來被人從車上拉出來,伊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都在現場,沒有逃避的意思,伊是因為不忍心看到被害人受傷的情形,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1.此部分業據被告施宣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宣伯、李永倫於警詢、偵查(參見警卷第9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及證人黃俊卿、陳志豪、黃國源、黃學文、黃建銓、劉冠廷、林孟賢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9至33頁及偵卷第21至2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9至28頁)、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M9-8503車輛詳細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各1份、朱雅君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1頁、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20至23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按依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規定已於102年6月13條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不利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於行經彎道竟未減速,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車身因而失控而迴轉並斜停在對向車道上,而肇致車禍發生,復於車禍發生後約4小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此推算其肇事當時(即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許)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513毫克【計算式:0.27+(0.0628×4又29/60)=0.5513】,再參以被告因行車操控力降低,致碰撞路旁之電線桿,顯見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

3.另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見相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一彎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且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之狀況,未減速行駛,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4.再者,被害人朱雅君因本件車禍導致肺部及心臟挫傷、雙側氣胸、腹內大量出血、骨盆骨折併大量出血、顏面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上臂及雙膝骨折,奄奄一息間,經救護人員透過器材車,於28日凌晨2時15分許協力救出送醫,延至28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罔效,因創傷性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有前述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

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已年滿22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行經彎道,疏未減速,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是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㈡肇事逃逸部分: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M9-8503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131線公路18.05公里轉彎處附近,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其車,復未減速行駛,而撞上路旁魚五高幹88號電線桿,致該車之左側車頭瞬間撞毀並往內擠壓,車身因而失控而迴轉為往魚池方向並斜停在對向車道上,致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雙腳夾在變形的座位上奄奄一息,無法移動。

然被告肇事後,於短暫昏迷,經友人喚醒後,竟萌生逃逸之犯意,先請夜遊之同伴駕車載其逃逸未獲應允,繼而趁警員和救護人員忙於處理現場之機會,未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或救護人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往附近山坡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開到18.05K轉彎處,因疲勞駕駛兼有喝酒,突然感到一片漆黑,導致失控撞到路旁電線桿,車子毀損在路中,當時我看見副駕駛座女友受傷很嚴重,叫她好幾聲都沒有反應,一時嚇壞就趕緊下車往山上跑去躲,當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待了多久,想說不行這樣對她,便自行徒步慢慢往山下走,到附近五城派出所投案,……,我看見女友朱雅君傷的很重,一時嚇到沒有做救護動作馬上逃離現場。」

、「當時車禍我昏倒,有人叫我才醒過來。

我沒有印象怎麼下車的,我知道有人在場,下車後我就一直叫朱雅君的名字。

因為我不會救護且不忍心看到她的情形所以未救護朱雅君。」

、「我見朱雅君沒有反應,一害怕就趕緊跑出去到肇事地點附近山上,現場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

我在山上待了30分鐘,回到馬路就到派出所投案。」

、「車禍當時是我哥哥跟李永倫把我從車內拉出去。

因為車子變形,無法將朱雅君拉出來。

當時我內心只想救朱雅君出來,沒有注意救護車或警車有無來現場。

我也不知道我為何離開。」

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2至3頁及第6至7頁、相驗卷第14至15頁及偵卷第13至1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哥哥施宣伯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不會救護,當時先把我弟弟施宣仲叫醒,李永倫去叫朱雅君,我請李永倫打電話給救護車跟警察,最後我有把我弟弟叫醒,再叫施宣仲把朱雅君叫醒,朱雅君醒過來後,我叫施宣仲拿座位下的扳手工具著試著把車門撬開,李永倫將施宣仲拉出來,朱雅君雙腳卡住,為了怕動她傷口越大,所以沒有把她拉出來。

我當時有試著叫醒朱雅君,施宣仲很慌,我叫他一直叫朱雅君。

朱雅君醒來後說很痛趕快把她救出去。

等救護車跟警察來了就扶施宣仲到李永倫車上休息喝水,沒注意到他何時離開。

」等語(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永倫把施宣仲從窗戶拉出來,我與施宣仲一直叫朱雅君清醒不要睡跟昏迷。

施宣仲有點不知所措,我怕他妨礙救護將他扶到旁邊,等到警員忙過現場來問我車主是誰,才發現他不見了。」

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15至第16頁)。

另證人李永倫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現施宣仲車禍後,先停車馬上報警,之後我從駕駛座車窗把施宣仲拉出來,把他抱到路旁,回去要將朱雅君拉出來,發現她雙腳夾住打不開,就開車去尋找救護車到了沒。

我當時試著叫醒朱雅君,她醒來後我說不管如何你都要清醒不能睡,當時朱雅君還活著。

我不清楚施宣仲如何離開,警察到了之後才發現他離開現場,我有四處找他。」

(參見警卷第14至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聽到碰一聲,回轉回到現場發生車禍。

我和施宣伯先從車窗將施宣仲拉出,被害人被擠壓很嚴重。

我只知道警車跟救護車來時施宣仲都還在,但被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直到施宣伯來才說施宣仲不見了。」

等語(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立即離開現場,並曾試圖喚醒傷重之被害人,然被告於警員和救護人員忙於處理現場之際,竟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行離去,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2.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夜遊之友人黃建銓於偵查中結證稱:「施宣仲有拜託我們載他離開,但我們告訴他不可以離開。」

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

證人劉冠廷、黃學文則證稱:「施宣仲有點神智不清,拜託我們載他離開,但我們說不行。

」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另證人林孟賢亦證稱:「施宣仲是看到警車來了閃燈時很緊張,跑來問我們可不可以載他離開」等語明確。

即被告肇事後,或一時心慌,或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央請證人黃學文等人駕車載其離開現場,益徵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確有逃逸之犯意無訛。

3.又證人即魚池鄉消防隊隊員黃俊卿、陳志豪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副駕駛座夾了一位女子,駕駛不在現場,另有5、6個年輕人在場,問他們駕駛何在皆不回話,一直到救護傷者上車前都沒有看到駕駛出現。」

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9頁);

另證人即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警員黃國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現場時,無法將朱雅君以人力移出,現場有5、6個年輕人自稱是開車路過的人。」

等語(參見相驗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俊卿證稱:「(問:到達現場時是何情況?)到達現場時,我們發現一輛小客車撞上路旁的護欄,車上副駕駛座有一位女生,我們到現場有派出所的人,還有路人站在馬路旁。」

、「(問:你們去的時候有無發現駕駛?)沒有,只有發現一個女生在那裡。」

、「(問:現場旁邊的人有無講駕駛去哪裡?)沒有。」

、「(問:到現場時受傷的女子可否講話?)她的意識清醒。」

、「(問:你到達現場時有無詢問在場的人誰是駕駛?)到達現場我們只看到一個女生在車體裡面而已,我沒有問其他人,因為當時我們急著要救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

證人陳志豪則證稱:「(問:你們一直到上救護車都不知道駕駛是誰?)不知道。」

、「(問:現場有無人表示他是駕駛?)沒有。」

、「(問:現場有無人說誰是駕駛?)沒有。」

、「(問:在救護的時候被害人有無說誰是駕駛?)沒有。

」、「(問:你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都沒有看到人。」

、「(問:在現場的人除了救護人員、派出所人員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有,差不多有五、六人。」

、「(問:他們有說他們是誰?)他們距離我們很遠,沒有跟我講他們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76反面至第77頁正面);

而證人黃國源亦證述:「(問:你從到達現場到離開為止,被告有無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

、「(問:你在現場當時有無人出來講他是駕駛?)現場都沒有。」

、「(問:你在現場時有無問其他在場人誰是駕駛?)我有問,但是他們都說不知道。」

、「(問:你在現場時,現場周圍其他人有無告知被告就是駕駛?)沒有。」

、「(問:你在現場時,被害人意識是否清醒?)我們在救護的時候還有聽到被害人幾聲的哀號聲。」

、「(問:被害人有無向你講肇事者駕駛就是被告?)沒有講。」

、「(問:你有無查明周圍在現場看的人的年籍資料?)當時我只有記到現場的一台車的車號,當時在現場的人都說是路過的在那邊幫忙,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還要繪製現場圖所以我沒辦法一一詢問。」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正面至第75頁反面)。

是被告於警、消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時,是否仍留在現場,尚非無疑;

縱被告於警、消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時尚未離開現場,然被告所停留處既能夠見到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倘非刻意迴避,儘可自己主動或委由在場之其他友人出面向執法人員說明,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何以於證人黃國源主動詢問在場之人何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時,在場之人均稱不知,且直至警、消人員於現場處理完畢,將被害人送醫前,被告始終未出面承認其為肇事者,益證被告肇事後,應有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4.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又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央求證人黃建銓、黃學文、劉冠廷及林孟賢等人載其離開現場未果,復於警、消人員到場處理現場、救護被害人之際,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且於執法人員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始終未出面承認其為肇事者。

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逃避的意思,伊是因為不忍心看到被害人受傷的情形,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實為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將法定刑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加重結果犯之本質乃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的特別犯罪類型,是相對於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分別與其等立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關係,乃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再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是用以取代修正前故意犯(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犯(刑法第276條肇事致人於死)分別處罰之態樣,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行為,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規競合原則,一體適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宣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

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死亡,又於肇事後竟逃離現場,誠屬不該,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父母損失,此有本院101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態度尚佳,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核: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酒駕致死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宣告刑下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另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並未坦認犯行,且本院斟酌其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等情形,就此部分,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