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訴,3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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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士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1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復興路560 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士賢竟為超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自該巷口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復興路行走之行人洪曾蛹,致洪曾蛹受有右踝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普通傷害(黃士賢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洪曾蛹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士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洪曾蛹受傷後,雖將洪曾蛹扶至路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曾蛹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騎乘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士賢於101 年12月18日22時許前之某時許,騎乘甲車沿彰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南路二段與中山街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左轉,黃士賢因閃避過當,致所騎乘之甲車與莊祐旻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莊祐旻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士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莊祐旻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祐旻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騎乘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曾蛹、莊祐旻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及證人王朝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幀、肇事現場、車輛及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撞傷被害人洪曾蛹、莊祐旻,我因為心理害怕而逃跑,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報警等語,可知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對於甲車撞到洪曾蛹、莊祐旻所騎機車,致洪曾蛹當場倒地、莊祐旻當場人、車倒地,且可能已受傷乙節,既已知情,詎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足證被告肇事後主觀上有畏罪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賢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洪曾蛹、莊祐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洪曾蛹、莊祐旻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洪曾蛹、莊祐旻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3 號卷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 號卷第11頁),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罪,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歷本件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洪曾蛹亦到庭表示:被告有和我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狀,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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