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原埔交簡,2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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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義於民國102年2月1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梅子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ND號重機車離開,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拜訪雇主;

嗣於翌日(即同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號麒麟幹63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不慎自撞路旁擋土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於當日凌晨1時3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致己受傷),又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時間係在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應酒駕,提高裁罰基準之新規定即民國102年3月1日之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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