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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8日19時起至20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02 年3 月1 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檢發覺有異,於同日6 時20分許對賴育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賴育宏固承坦飲用米酒後,於102 年3 月1 日6 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公路行駛,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時,有通過警方之測試。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19時起至20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翌日即102 年3 月1 日6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檢並於同日6 時20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在上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102 年3 月1 日6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為每公升0.59毫克;
且於警查獲時,被告有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交通號誌已無反應;
又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波動扭曲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至17頁)。
故被告辯稱伊通過警方之測試,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應非可採;
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59 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幸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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