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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李沂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購物發票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沂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⑵竊得之物約值新臺幣569 元,價值尚非高昂;
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
於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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