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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仁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4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洗腎中心前之停車場,見陳景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且其鑰匙遺留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於102 年4 月28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前,查獲邱仁福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景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福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2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10頁、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因上開竊盜前案甫於102 年2 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於同年4 月19日再犯本案,難見悔改;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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