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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陳淑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陳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5時9 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所有由店員吳佩儒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書籍,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隨即步出店外,而行竊得手。
經吳佩儒當場目擊蘇陳淑美上開行竊過程,並確認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誤後,吳佩儒立即追出店外,蘇陳淑美見狀遂將上開黑色皮包棄置在埔里鎮○○路000 號旁,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埔里鎮中正路235 號前查獲蘇陳淑美,並自上開黑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書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陳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陳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書籍,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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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書籍名稱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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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野菇入門 │1 本│新臺幣(下│
│ │ │ │同)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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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爸媽必修的100 堂自然課│1 本│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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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然觀察達人養成術 │1 本│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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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解讀記憶的奧秘 │1 本│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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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樂高神話 │1 本│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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