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8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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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夢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夢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夢翠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星閱KTV 」工作地點內飲用高粱酒2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不久後之翌日(即19日)凌晨3時許,無照自上開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其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57 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當場對胡夢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夢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夢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惟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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