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9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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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曜東於102年4月28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某休息站用餐時飲用啤酒2瓶,復在其乘坐由苗栗往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附近之遊覽車上飲用啤酒2瓶,於到達南投縣草屯鎮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遊覽車下車後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附近出發,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居處。

嗣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大成街口時,吳曜東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車道上(未熄火)睡覺,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攔查,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查獲地點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駕駛汽車,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法規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且被告亦於偵訊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8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嗣於101年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時數366小時,履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為,且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前案之判刑並未能給予被告應有之警惕。

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雖未釀成車禍之意外,惟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修車人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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