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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山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11時至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竹山鎮大勇路166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先後擦撞林昌期、張燕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RB-7107 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臉、頭皮、頸、胸壁、髖、膝之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陳永山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79 毫克(即百分之0.179),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昌期、張燕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永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79 毫克(即百分之0.179 ),因而先後擦撞2 部車輛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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