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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勝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罪);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罪);
上揭第一罪、第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罪);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四罪);
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五罪);
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下稱第六罪、第七罪),竊盜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揭第三罪至第七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再與第一罪、第二罪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預定於97 年4月12日假釋期滿。
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八罪)、4 月,重利部分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九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十罪);
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十一罪);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八罪至第十一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三罪至第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 19 號裁定將第三罪、第四罪、第七罪至第十罪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第三罪、第四罪、第七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五罪、第六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計算殘刑為3 年又14日),就第八罪至第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第十一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年農曆新年後數日內某日,收受廖敏宏(已死亡)所贈與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00號之居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鄭勝倫於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1 年9 月9 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逮捕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持有子彈之犯行,且於同日22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00號,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本案子彈之現場相片8 幀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5頁、49頁、55至57頁);
另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子彈4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據(偵一卷第38至39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共4 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
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本案被告就本案子彈之持有,自95年農曆新年後數日內某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22時15分許本案查獲時止,繼續持有上開4 顆子彈之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繼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新刑法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後,因另案通緝,而於101 年9 月9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逮捕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持有子彈之犯行,且於同日22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00號,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復強101 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3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前揭子彈涉犯他罪,並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持有本案子彈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間起至101 年9 月9 日本案查獲時止,非屬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並此敘明。
(三)扣案子彈4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除鑑定試射之子彈外,剩餘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因鑑定所試射之子彈1 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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