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86,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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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榮
連家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榮、連家毅共同損壞他人之磚造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榮為日月潭形象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因不滿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公司登記名稱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開公司)在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372 、373 、374、374-1 、375 、376 、377 、378 、379 、379-1 、380、308-1 、381 、382 、383 等地號土地上進行飯店整建工程,並在靠近南投縣魚池鄉名勝街街道之地上砌磚搭建長約50公尺、高約10公分之磚造圍牆(屬獨立地上工作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下稱系爭圍牆),而於民國101 年8月9 日11時許,前往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前與該會館人員理論,連家毅行經該處,見狀亦加入與之理論,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和,黃瑞榮與連家毅竟共同基於損壞系爭圍牆之犯意聯絡,趁系爭圍牆水泥尚未完全乾燥之際,共同以腳踹踢系爭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倒塌,部分磚塊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建開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372 、373 、374 、374-1 、375 、376 、377 、378 、379 、379-1 、380 、381 、382 、38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㈡證人即建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敏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黃瑞榮及連家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被告2 人共同以腳踹踢之方式,造成系爭圍牆倒塌,而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圍牆已完全倒塌,顯然已不能達隔離自己土地與他人土地及阻止他人進入自己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等效用。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

被告2 人僅因細故,竟以腳踹踢告訴人圍牆,顯欠缺守法觀念;

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 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告訴人因故不願和解,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查;

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重大;

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工畢業、國中畢業(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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