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24,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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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鄉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某時許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或親至現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

其賭博方法為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特」、「台號」4 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 )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倍彩金、「港三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0 倍彩金、「港特」每注可得下注金之35倍彩金,「台號」則倍數不定,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秀鄉所有,而藉此以牟利。

嗣於102 年5 月16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陳秀鄉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至現場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2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某時許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0 年3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及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經營簽賭時間非長、迄今獲利約4 、5 千元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7 頁、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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