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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朝参明知李麗雲所有、現由其夫黃增榮管理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00號公寓大樓,設有鋁製鐵門管制人員進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15時30分許,趁該大樓某住戶外出開啟大樓鐵門之際而無故侵入該大樓,並沿上開公寓大樓樓梯步行至2 樓203 室外,不斷徒手拍打203 室房門。
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為黃增榮發現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朝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現場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係供住戶通行,屬於整體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自有妨害居住安全,為侵入他人住宅。
再按刑法上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洪朝参未經住戶或告訴人黃增榮同意,逕自進入該公寓大樓並沿樓梯步行至該大樓2 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該棟大樓住家之和平,侵害該棟住戶不受干擾之居住自由,其所為自屬「無故」侵入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公寓大樓內,侵害告訴人對於居住空間之安全管理,惟念其停留時間非久,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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