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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崇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崇懋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至櫃檯結帳時,見店員陳宗群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K-TOUCH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式樣新穎美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將之放入所著外套口袋中,並帶至草屯鎮「敦和國小」圍牆內之某處草叢藏放。
嗣因陳宗群發現上揭行動電話不知所蹤,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因而報警,員警循線查獲莊崇懋後,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3時許,經莊崇懋帶領至「敦和國小」草叢內起獲上揭行動電話。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崇懋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上揭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崇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偶見他人行動電話外觀新穎,即起意行竊;
⑵上揭行動電話價值約8,000 元,尚非過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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