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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即愷他命參包(合計驗前淨重為伍拾壹點肆陸陸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伍拾壹點參捌壹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肆拾伍點柒肆壹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佳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
游佳昇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玄寶資訊休閒社」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送驗前總淨重51.466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811、純質淨重共計45.74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游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洪誌鴻、吳宥蓁、邱念健,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游佳昇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愷他命3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3小包、塑膠小勺子6支、塑膠大勺子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誌鴻、吳宥蓁、邱念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且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送驗前總淨重51.4669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1.38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5.7413公克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非法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惟持有數量非巨,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送驗前總淨重51.466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811、純質淨重共計45.7413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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