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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醇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 年4 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復於緩刑前(101 年9 月27日前)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繼續至緩刑期內之102 年1 月30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以下簡稱後案),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2 年4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
惟聲請人僅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理由中敘明受刑人係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所敘明之理由與援引之法條,原有未合。
㈡受刑人前經宣告緩刑之案件,係其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則係故意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犯罪情節係將友人攜至其租屋處而未帶走之武士刀1 把,放置在該租屋處不顯眼場所為警查獲,並未對於社會產生重大具體之危害,與其前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間,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
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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