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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姚碧珠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 ○0 號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 隻,原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狗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寵物攻擊他人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陳緯緒至被告上開住處欲交易茶葉時,因被告未將上開土狗上狗鍊,該犬因而衝上前,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小腿多處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 年6 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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