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242,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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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垚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垚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於89年5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於同年6 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同年11 月24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6 月1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

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①罪);

繼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第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③罪);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④罪);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罪);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⑥罪);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⑦罪);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⑧罪);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⑨罪)。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經上開第②罪至第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將上開第⑧罪至第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其於97年1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0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3 月1 日19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潘垚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所為誠屬可責;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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