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281,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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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信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於87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於88年9 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於88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於89年3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9年7 月5 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埔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陳信達於99年4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 年3 月21日17時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信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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