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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能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能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能宗與廖州原(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3時許,見王德土所有車牌已註銷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1332─UC號)1 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前,認有機可趁,遂推由廖州原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卓能宗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供卓能宗平日代步使用。
嗣於101 年12月29日22時30分許,卓能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集集鎮茄苳巷14號附近時,為路人發覺該部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而報警處理,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警員吳嘉修、徐慶祥於翌日1 時許據報前往處理,卓能宗因另案遭通緝且駕駛贓車,見警員吳嘉修等人駕駛警用車輛抵達時,為脫免逮捕,遂下車逃逸並藏匿於附近草叢,經警員吳嘉修等人發現並上前盤查,而欲逮捕卓能宗之際,卓能宗明知吳嘉修等人係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強力反抗,再口咬警員吳嘉修之左手指,致吳嘉修受有左第2第3指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嘉修施強暴。
嗣經吳嘉修、徐慶祥對卓能宗實施壓制,而當場制伏逮捕,並於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前揭廖州原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能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能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德土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嘉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同意書、警員吳嘉修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能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與廖州原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妨害公務之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鑰匙1 支為共犯廖州原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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