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288,2013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雍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家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曾建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7日14時36分許,由曾建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P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家雍至鄭淑燕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號之10之住宅外,2 人共同徒手將裝設在該房屋後方窗戶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之空心軟鐵鐵條折斷而毀損後,由曾建財攀爬踰越該鐵窗而進入該住宅後,再開門讓賴家雍進入後,由曾建財先在該住宅廚房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以該螺絲起子撬毀該住宅二樓作為安全設備之房間門鎖,進入該房間後,竊取鄭淑燕所有之K 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皮包1 只(價值不詳)、紙鈔約6000元至7000元及硬幣約3000元至4000元。

得手後將上揭螺絲起子留置該處即共同駕車離去,將上開皮包、項鍊丟棄,並將前開紙鈔及硬幣朋分花用一空。

嗣經鄭淑燕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鄭淑燕前開住處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 把,始悉上情(曾建財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鄭淑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家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燕、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廖宜隆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另有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再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建財共同徒手毀損前述住宅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之鐵條、踰越鐵窗侵入該住宅後,在該住宅內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毀壞前述亦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房間門鎖後,竊得前開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條件,甚至同款加重條件構成多次,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情形並無論以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餘地,併予說明。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建財所為固有毀損前述鐵窗、房間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已吸收於上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即俱無另予論處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曾建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竟不思悔悟,再為本案犯行;

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與另案被告曾建財為本案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潛在性威脅;

兼衡其竊盜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

並念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建財用以撬開前述房間門鎖所用之物,然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建財在該住宅臨時取得使用,並非被告及另案被告曾建財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又未扣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雖為另案被告曾建財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證,然非專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