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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世聰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於88年3 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某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世聰於同年11月30日10時1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世聰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林世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外,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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