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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良
蔡惠珊
吳宗濱
陳育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699、1064、1777、18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惠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濱、陳育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張忠良、蔡惠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忠良於民國100年8月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1樓「龍紀商行」內,擺設「世界杯足球賽」5臺、「海洋世界」2臺、「KK猩」1臺、「跑馬2人座」2臺(起訴書誤載為3台,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大舞臺小瑪莉」3臺等賭博性電玩共13臺,由張忠良自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僱用蔡惠珊為店員,負責看店、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1:10之比率向蔡惠珊洗分換取現金;
若賭輸則賭金歸張忠良所有。
而劉坤諭、楊佳修、廖學崇(以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吳宗濱、陳育敏,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19時前,各自前往上址商店,①劉坤諭以1000元向蔡惠珊兌換代幣100枚後,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足球賽」機臺;
②楊佳修以1000元向蔡惠珊兌換代幣100枚後,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足球賽」機臺;
③廖學崇以其不知名友人所投入代幣之機臺,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足球賽」機臺;
④吳宗濱以700元向蔡惠珊兌換代幣70枚後,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足球賽」機臺;
⑤陳育敏以500元向蔡惠珊兌換代幣50枚後,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足球賽」機臺。
嗣經警方於102年1月2日20時5分許,前往龍紀商行搜索,當場扣得「世界杯足球賽」5臺、「海洋世界」2臺、「KK猩」1臺、「跑馬2人座」2臺、「大舞臺小瑪莉」3臺等賭博性電玩13臺(均含IC板)、賭金7640元、啟分鑰匙1支、機臺分數紀錄相機1台、記帳單5張、代幣1批(重62.5公斤)等物,而查知上情。
㈡張忠良、蔡惠珊於102年1月2日遭查緝後,渠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忠良於102年2月24日起,復於上址「龍紀商行」內,另擺設「世界杯足球賽」5臺、「KK猩」3臺、「跑馬2人座」3臺、「大舞臺小瑪莉」1臺等賭博性電玩12臺,並自102年3月1日起,雇用蔡惠珊為店員,負責看店、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每10元兌換代幣1枚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1:10 或1:1之比率向蔡惠珊洗分換取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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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賭輸則賭金歸張忠良所有。
而陳志昂、陳坤正及王昭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19時前,各自前往上址商店,①陳志昂以300元向蔡惠珊兌換代幣30枚後,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足球賽」機臺;
②陳坤正以900元向蔡惠珊兌換代幣90枚後,把玩店內之「跑馬2人座」機臺;
③王昭雄以贈分券300點及現金200元,向蔡惠珊兌換代幣50枚後,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足球賽」機臺。
嗣經警方於102年3月5日19時58分許,前往龍紀商行搜索,當場扣得「世界杯足球賽」5臺、「KK猩」3臺、「跑馬2人座」3臺、「大舞臺小瑪莉」1臺等賭博性電玩12臺(均含IC板)、賭金1000元、賭金放置香菸盒1個、機臺分數換洗紀錄表4張、機臺分數紀錄相機1臺、機臺分數計分單2張、機臺贈分券31張、拍拍樂鑰匙1支、代幣1批(重36公斤)等物,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忠良、蔡惠珊、吳宗濱、陳育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諭、楊佳修、廖學崇、陳志昂、陳坤正及王昭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圖1張、龍紀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張、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張、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24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條、第11條第1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
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故若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倩芬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各論以包括一罪。
另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張忠良、蔡惠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被告張忠良、蔡惠珊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被告張忠良、蔡惠珊於上址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並依機臺所顯示分數兌換金錢,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其行為尚涉犯該2罪,故自得併予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張忠良、蔡惠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忠良、蔡惠珊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被告蔡惠珊受僱於被告張忠良之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核被告吳宗濱、陳育敏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㈥被告張忠良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①被告張忠良、蔡惠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亦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且2次被查獲時所擺設之機具分別為13臺、12臺,規模不大,利得非鉅,又被告蔡惠珊僅受僱於被告張忠良,違法情節較輕,暨被告張忠良、蔡惠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
②被告吳宗濱、陳育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投幣下注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忠良、蔡惠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蔡惠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㈨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犯罪事實一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忠良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忠良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聚眾賭博罪之被告張忠良、蔡惠珊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犯罪事實一㈡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忠良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忠良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聚眾賭博罪之被告張忠良、蔡惠珊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1 │「世界杯足球賽」機臺│5臺(含IC板5│ │
│ │5臺 │片) │ │
├──┼──────────┼──────┼──────┤
│2 │「海洋世界」機臺2臺 │2臺(含IC板2│ │
│ │ │片) │ │
├──┼──────────┼──────┼──────┤
│3 │「KK猩」機臺1臺 │1 臺(含IC板│ │
│ │ │1片) │ │
├──┼──────────┼──────┼──────┤
│4 │「跑馬2人座」機臺2臺│2臺(含IC板2│ │
│ │ │片) │ │
├──┼──────────┼──────┼──────┤
│5 │「大舞台小瑪莉」機臺│3臺(含IC板3│ │
│ │3臺 │片) │ │
└──┴──────────┴──────┴──────┘
附表二:(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櫃檯查扣現金 │新臺幣7640元 │
├──┼─────────┼───────┤
│ 2 │遊戲機代幣1批 │重62.5公斤 │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起分鑰匙 │1支 │
│ │ │ │
├──┼─────────┼─────┤
│ 2 │相機 │1台 │
├──┼─────────┼─────┤
│ 3 │記帳單 │5張 │
└──┴─────────┴─────┘
附表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1 │「世界杯足球賽」機臺│5臺(含IC板5│ │
│ │5臺 │片) │ │
├──┼──────────┼──────┼──────┤
│2 │「KK猩」機臺1臺 │3臺(含IC板3│ │
│ │ │片) │ │
├──┼──────────┼──────┼──────┤
│3 │「跑馬2人行」機臺2臺│3臺(含IC板3│ │
│ │ │片) │ │
├──┼──────────┼──────┼──────┤
│4 │「大舞台小瑪莉」機臺│1臺(含IC板1│ │
│ │1臺 │片) │ │
└──┴──────────┴──────┴──────┘
附表五:(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櫃檯查扣現金 │新臺幣1000元 │
├──┼─────────┼───────┤
│ 2 │遊戲機代幣1批 │重36公斤 │
└──┴─────────┴───────┘
附表六:(其他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空煙盒(放置賭金用│1個 │
│ │) │ │
├──┼─────────┼─────┤
│ 2 │機臺分數換洗紀錄表│4張 │
│ │ │ │
├──┼─────────┼─────┤
│ 3 │相機 │1台 │
├──┼─────────┼─────┤
│ 4 │機臺計分單 │2張 │
├──┼─────────┼─────┤
│ 5 │機臺贈分券 │31張 │
├──┼─────────┼─────┤
│ 6 │拍拍樂鑰匙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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