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357,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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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吉祥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臺中高分院91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於88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98 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9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田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洪吉祥於102 年4 月17日某時、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樟湖土地公廟前對其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洪吉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同日14時29分許起至同日14時55分許止,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嗣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吉祥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4 2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8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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