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35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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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得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得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得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妻陳俞臻(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渠2 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徵得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賴玉芳(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樁腳,由賴玉芳提供其位於竹山鎮中興巷23之6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以上開2 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港二星」、「港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由賴玉芳以其使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及金額統計表傳真至馬得鑫、陳俞臻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賭客簽注金額累計每達100 元,賴玉芳抽頭7 元,賭客簽注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6倍之彩金,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6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馬得鑫、陳俞臻所有,馬得鑫、陳俞臻與賴玉芳並以前揭號碼聯絡交付簽注金額及彩金。

嗣於101 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賴玉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至此馬得鑫、陳俞臻、賴玉芳即停止經營六合彩賭博;

另於102 年1 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馬得鑫、陳俞臻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渠2 人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馬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賴玉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6、18至19頁;

偵卷第29至30、39至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統計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28頁;

偵卷第34至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利用上揭2 簽賭站為據點,透過簽注號碼之方式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又就本件簽賭方式而言,各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被告與賭客之間,亦即,按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由被告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俞臻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復與同案被告賴玉芳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均至101 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簽賭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1 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注統計表2 張、錄音機、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各1 臺,均為同案被告賴玉芳所有,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述賴玉芳住處為警搜索後,仍繼續經營上述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迄102 年1 月17日17時45分許為警搜索被告住處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去年11月接獲賴玉芳被警察查獲消息,我害怕警察來抓我,我就不敢再做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賴玉芳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對於賴玉芳為警查獲後,自己即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一情,前後供述一致,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賴玉芳為警搜索查獲後仍有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賴玉芳為警搜索後迄102 年1 月17日17時45分許止仍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101 年6月間某日起至賴玉芳為警搜索止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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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 1  │簽注統計表2 張                    │
├──┼─────────────────┤
│ 2  │錄音機1 臺                        │
├──┼─────────────────┤
│ 3  │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1 臺  │
├──┼─────────────────┤
│ 4  │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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