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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圓鍬、小鋤頭各壹支、束帶壹條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上圓鍬、小鋤頭各壹支、束帶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圓鍬、小鋤頭各壹支、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阿火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阿火於99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陳阿火、許志維(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01 年7 月16日中午駕車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村○○巷0 號斜對面農地,見該處栽有1 棵七里香,乃臨時起意行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志維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小鋤頭各1 支,以及束帶1 條,前往上開農地竊取黃琦崑所有之七里香,俟竊取得手後,許志維即聯絡陳阿火尋找車輛前來搬運七里香,陳阿火旋至陳信達(所涉搬運贓物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國姓鄉中正路四段70之1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要求陳信達協助搬運上開七里香,陳信達雖明知上開七里香係陳阿火、許志維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3981-C5號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與陳阿火同至上開農地將七里香搬運上車後,載送至許志維不知情友人位於草屯鎮玉屏路7 號內之庭院藏放。
嗣陳阿火經由不知情之黃雙安居間引介,於同日傍晚另行僱請吊車將七里香運送至不知情之彭寶聰位於國姓鄉成功街30巷19號前之農地,以40,000元之價格售與彭寶聰,其中5,000 元用於支付吊車費用、5,000 元分與陳信達,剩餘30,000元由陳阿火與許志維朋分花用完畢。
㈢陳信達另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騎乘機車引路,帶領由許志維駕駛、搭載陳阿火之汽車,至國姓鄉北山村成功橋下方河川假地號36號土地,物色邱國田種植於此之真柏樹2 棵後,認價值甚高遂起意行竊,並約定平分變賣真柏樹所得,陳信達、陳阿火及許志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由許志維、陳阿火二人(不構成結夥三人)持許志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圓鍬、小鋤頭各1 支,至上址土地竊取上開真柏樹2 棵(價值約150,000 元)得手後,再聯絡陳信達到場將真柏樹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至許志維友人上揭庭院藏放。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曾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4時43分、同日5 時2 分出入上開七里香遭竊現場,而藉由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陳信達,並於101 年7 月24日10時8 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信達上址住處搜索後,再經由陳信達帶同警方至許志維友人上揭庭院取贓,正巧撞見陳阿火正在該處種植上開2 棵甫竊得之真柏樹,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七里香1 棵、真柏樹2 棵,及許志維所有,供竊取上開樹木所用之圓鍬、小鋤頭各1 支、束帶1 條。
㈣案經邱國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阿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信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
偵卷第8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琦崑、告訴人邱國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
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㈣證人即向陳阿火購買七里香之人彭寶聰、引介彭寶聰購買七里香之人黃雙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8頁、第32頁)。
㈥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㈦扣案圓鍬、小鋤頭各1支、束帶1條。
三、被告陳阿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圓鍬、小鋤頭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堅銳利或質堅厚實,應俱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
核被告陳阿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許志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
與陳信達、許志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同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
⑵正值壯年,不知依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以竊取他人動產方式牟取金錢;
⑶所共同竊取七里香樹齡約100 年(價值不詳)、真柏樹2 棵之價值約15,0000 元,犯罪情節嚴重;
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圓鍬、小鋤頭各1 支、束帶1條等物,係共犯許志維所有,用於實施竊取七里香、真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許志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56頁;
本院卷第55頁),故上開物品即屬許志維所有,供竊取七里香、真柏所用之物,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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