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358,201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蔡榮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蔡榮倫所犯2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榮倫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判決書正本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