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388,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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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2 、3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三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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