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07,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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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賦
輔 佐 人 李秀玉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賦(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55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鍾惠忠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因預期判決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然未予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依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 年4 月12日投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律見時所交付之紙條原本內容,認被告為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時,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而本件審理猶待傳訊各該證人以積極深入查證,是被告確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遂即依職權裁定自102 年4 月18日起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2 年5 月28日裁定自102 年6 月4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沒有販毒且係在家中遭逮捕,倘若其真為大藥頭,為何沒有到處躲藏,隨時防備?反而卻在家中?其不可能為沒有做的事逃亡,也無逃亡管道,若交保後願意每天至派出所報到,且其相當思念其祖母,希望回家探視之,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涉犯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相當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依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屢有改變供詞之情,亦有多位證人猶待進行詰問程序,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被告所述被告欲探視祖母等事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

本院認於調查相關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亦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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