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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應併合處罰,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林欣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欣賢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欣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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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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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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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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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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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 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1 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1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01號 │字第1201 號 │字第95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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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1 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2 月27日 │ 102 年2 月27日 │ 102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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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 年度訴字第41 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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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 月20日 │ 102年3月20日 │ 102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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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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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2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2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2 年度執字│
│備 註│第837 號 │第837 號 │第12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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