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20,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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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一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唐一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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