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2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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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廖俊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評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業經檢察官調查所有證據,被告業已主動供出其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因家境不豐、交友不慎而誤染毒癮,進而幫忙同儕調取毒品從中獲取少許利益,並非大毒梟,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俊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37號、第1848號;

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前依其自白、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提供其毒品來源上手之聯絡電話供追查(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廖俊評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00號,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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