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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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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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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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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2日 │100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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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 年度撤│檢察署101 年度撤│
│ │緩毒偵字第191號 │緩毒偵字第203 號│
├─┬────┼────────┼────────┤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實│ │638 號 │729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2日 │101年12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臺中分院 │ │
│判├────┼────────┼────────┤
│決│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
│ │ │222 號 │2234號 │
│ ├────┼────────┼────────┤
│ │判 決 確│102年4月25日 │102年6月6日 │
│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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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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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1107號 │字第1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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