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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舜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7 月8日收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耀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然因:⑴被告罹患心臟疾病,於羈押前曾經過省立醫院、楊聰明診所及秀傳醫院治療,尚無法痊癒,若繼續羈押對於被告身體健康有嚴重的影響;
⑵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罪嫌,已坦白承認,且所涉嫌之犯罪情狀尚非達到惡性重大或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該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表明無逃亡之心,未來於審判或執行均定接受傳喚、按時到案,懇祈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於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內每日於19時許前至被告管轄之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82號;
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另依證人陳志枰、謝煥政、詹芳玲、余登博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顯示,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之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諸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之要素後,因認其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將其羈押在案。
聲請人固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就聲請意旨⑴關於被告身體狀況部份,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該所以102 年7 月15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由竹山秀傳醫院醫師診視病歷後簽註意見表示被告現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目前病況穩定,持續門診治療,本所將依被告病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等語,此有該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憑,依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述身體問題尚無立即處理之急迫性,且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亦有照護被告之能力,其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㈡至於聲請意旨⑵部份,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
且本院如上羈押被告之原因,亦非具保、限制住居等所得避免發生,綜此本院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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