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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新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新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新河因犯妨害自由、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違反農會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新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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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農會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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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23日 │98年2 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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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選│
│ │字第1987 號 │偵字第10、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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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 │臺中分院 │ │
│事├────┼────────┼────────┤
│實│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選易字第│
│審│ │207 號 │3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3日 │102年5月29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 │臺中分院 │ │
│判├────┼────────┼────────┤
│決│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選易字第│
│ │ │207 號 │3 號 │
│ ├────┼────────┼────────┤
│ │判 決 確│102年4月3日 │102年5月29日 │
│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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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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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1057號 │字第1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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