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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劉志銘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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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志銘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5 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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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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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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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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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24日 │100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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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04號 │毒偵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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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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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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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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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1月15日 │ 102年0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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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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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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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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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4月20日 │ 102年05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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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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