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74,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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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宏宗
受 刑 人 湯振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宏宗因受刑人湯振輝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振輝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並由具保人林宏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2,256元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均影本各1 紙(見執行卷第2 頁至第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然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之住所傳喚受刑人,該執行傳票於102 年6 月7日寄存在受刑人住所地之該管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 頁),並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 ○0 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林宏宗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具保人之母林蔣秋嬌於同年月6 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受刑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 頁反面,又該送達證書之列印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送達人所蓋郵戳日期則為102 年6 月6 月,足見送達時間欄所填載之時間102 年5 月6 日顯係102 年6 月6 日之誤植,併此說明)。

然受刑人未如期於同年6 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然執行拘提之員警亦未能將受刑人拘提到案,此亦有拘票及報告書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7 頁正反面)。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等節,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 頁、第11頁)。

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未經履行其具保責任,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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