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499,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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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林盛軒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曾至南投看守所接見被告(即聲請人之父),知悉被告因牙齒多處蛀牙拔除,致無牙齒咀嚼食物,惟南投看守所醫療設備無法進行鑲補牙齒,另被告對案情已皆坦承,全部案情皆已明朗,請求暫時交保以利治療牙疾,保證被告爾後一定隨傳隨到,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林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執行羈押;

並於102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而於102年7月17日處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

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牙疾一節,並非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必要之適法理由。

且經本院徵詢南投看守所,該所已表示:被告林金龍於102年3月份拔除蛀牙1顆,須待骨頭長滿後才能鑲補,看守所內也有提供假牙及鑲補服務,不一定至所外就醫等語,亦有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牙疾部分,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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