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自,1,201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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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憲
自訴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鄧伊秀
林昊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

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則依首揭送達規定,自訴人應自102 年6 月19日起算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5 日),即最遲應於102 年6 月28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前揭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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