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訴,155,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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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俊達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街000 號之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竹山訓練中心)之輔導員,明知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許,童雅黎與張維真在竹山訓練中心6103教室內發生拉扯時,自己並未在場親眼目擊,乃事發後接獲竹山訓練中心隨堂輔導員陳姿螢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才抵達現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9日9 時58分至11時5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就101 年度他字第377 號張維真傷害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張維真有無傷害童雅黎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100 年11月28日下午3 點多,童雅黎、張維真發生拉扯時,你有無在現場?)有,我是輔導員,我要去巡視上課看狀況,我剛到教室門口時,隨班助理陳姿螢跟我說班上有事情發生,希望我過去處理,我看到人群很混亂,附近的同學都圍過去看,我看到童雅黎被張維真的手壓在地上,童雅黎的臉是朝上,她是仰躺著,同學圍上去後,她們兩人就被同學拉開」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上開張維真傷害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俊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維真、陳姿螢、許慧萍、蘇家彥、梁瑛招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 號卷㈠第86至87、104 至108 頁;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㈠第7 至9 、13至1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 號傷害案件101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8 月1 日消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 號卷㈠第78至89、93、14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就前開張維真傷害案件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其在場目擊童雅黎被張維真的手壓在地上,童雅黎的臉是朝上,她是仰躺著云云,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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